訊息佈達
全聯會函知 診所受僱醫師參加勞工保險適用規定及相關實務疑義
主旨:有關診所受僱醫師參加勞工保險之適用規定及相關實務疑義,考量醫師執業特性及基層診所多元執業與合作型態及主治醫師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特殊現況,建請貴部持續檢視相關行政解釋之適用情形,並研議提供明確實務指引,以利醫療院所及醫師遵循,請查照。#123
說明:
一、依據本會115年8月21日第14屆第3次醫療事業輔導委員會會議結論暨115年8月30日第14屆第5次理事會報告通過辦理。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第8條規定,勞工保險之強制或自願投保,係依投保單位性質、僱用人數及受僱關係等條件分別規範。依勞動部115年7月1日勞動保2字第1150157664號書函意旨,私人診所如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成立投保單位,即應為所僱用全部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包括受僱醫師在內。另依法登記之私人診所,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及《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應為符合規定之受僱人員辦理相關保險。
三、本會支持合理保障醫師之勞動及社會保險權益,並將持續向會員宣導現行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險相關規定與投保權益。
四、惟醫師執業具有高度專業自主性,其與醫療機構間之法律關係及實際執業型態多元,除典型受僱關係外,實務上尚有聯合執業、合夥、合作、支援等不同型態,是否具有僱傭關係及人格、經濟或組織上之從屬性,仍應依個案契約內容及實際履行情形認定,不宜僅以醫師於診所提供醫療服務或辦理執業登記等單一事實,即逕認屬僱傭關係。
五、全聯會建請勞動部重新檢視103年6月27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226號函釋於現行醫療實務之適用情形,並就診所投保單位之成立、受僱醫師之認定、非僱傭合作關係之區辨及相關投保義務,提供明確之認定原則及實務指引。
六、醫師勞動權益除社會保險外,尚涉及工時、輪值、待命、休息、職業安全及醫療專業自主等事項,建議由衛生福利部會同勞動部於《醫療法》研議增訂醫師勞動權益保障專章。
七、綜上,本會支持保障診所受僱醫師之社會保險及勞動權益,惟為兼顧法律明確性及醫療實務,建請勞動部就診所受僱醫師參加勞工保險之法源依據、投保義務及受僱關係認定標準再予檢視,並透過修法或訂定明確實務指引方式處理。
正本:勞動部
副本:衛生福利部、各縣市醫師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