訊息佈達
衛生局函知 重申GLP-1agonist注射劑藥品應依藥事法及醫療法相關規定管理及使用,請配合辦理。
主旨:重申GLP-1 agonist注射劑藥品應依藥事法及醫療法相關 規定管理及使用,詳如說明段,請貴會轉知所屬會員,請 查照。#1240
說明: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115年3月3日衛授食字第1151400181B號函 及衛授食字第1151400181C號函辦理。
二、鑒於近期各界對於GLP-1 agonist注射劑藥品(包含用於減 重用途者,俗稱「瘦瘦筆(針)」)之高度關注,且近來 持續發現醫療機構及藥局有無處方販售、違規廣告及不當 使用等違規情事,為維護民眾用藥安全,並加強管理GLP1 agonist注射劑藥品之流向及使用,衛生福利部函請各地 方衛生局辦理115年度「加強管理GLP-1 agonist注射劑藥 品之流向及使用稽查專案」,請貴會轉知所屬會員確實遵 守下列事項:
(一)依藥事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違反前述規定者,得依同法 第92條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二)依藥事法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藥品之調劑,非依 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定之。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 者,得由藥劑生為之,違反前述規定者,得依同法第92 條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三)依藥事法第102條規定,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 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 劑。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 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 療急迫情形為限。
(四)依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 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 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非藥商執行藥商業務(包 含販售藥品),涉違反該條規定,得依同法第92條規 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五)依藥事法第49條規定,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 許可執照者之藥品,違反前述規定者,得依同法第92條 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六)另依藥事法第24條規定,藥品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 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另按同法 第65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違者依同法第91 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七)依醫療法第9條規定,所稱之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 的之行為;同法第85至87條訂有相關規範。
正本:宜蘭縣醫師公會、宜蘭縣藥師公會、宜蘭縣藥劑生公會、宜蘭縣西藥商業同業公 會
副本:本局醫政科、本局食品藥物管理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