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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聯會函衛福部 請重新檢視釐清醫師於處方箋加註「不得以其他廠牌替代」時,應敘明理由之合法性及相關罰則之適法性

主旨:請 貴部重新檢視釐清醫師於處方箋加註「不得以其他廠 牌替代」時,應敘明理由之合法性及相關罰則之適法性, 請 察照惠復。 說明:

一、有關 貴部109年5月19日以衛部醫字第1091662718號函復本 會109年4月24日全醫聯字第1090000488號函所提意見案, 本會對 貴部函文內容仍有疑慮尚待釐清,如說明二、三, 謹先敘明。

二、本會建請 貴部敘明釐清本案是否僅適用於防疫期間:
(一)貴部回函說明二引用107年12月27日衛部醫字第 1071668514號函及109年3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91661826 號函,表示醫師於處方箋加註「不得以其他廠牌替代」 時,應敘明理由。
(二)惟查107年12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71668514號函文中並 「未提及」醫師於處方箋註明不可替代者,應敘明理由 之規定;109年3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91661826號函文有關「醫師於處方註明不可替代者,應敘明理由」乙節, 為「因防疫期間」之建議配合事項,而非強制規定。
(三)是以,從過往 貴部函釋及相關公文均從未有「應敘明理 由」之規定,即使在防疫期間也僅是建議配合事項,貴 部109年5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91662718號函恐已逾越法 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

三、本會建議檢視本案以醫師違反醫療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並 依同法第102條規定論處之適法性:
(一)貴部回函說明三表示醫療機構應依109年3月17日發布之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期間藥品供應管理原則」辦 理,如有違反上開之規定,將依違反醫療法第27條第1項 規定,依同法第102條規定論處。
(二)惟查109年3月17日衛授食字第1091402538A號函發布之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期間藥品供應管理原則」, 內容未涉及處方箋套印之相關規定,貴部函釋之適法性 顯有疑慮。

四、綜上,請 貴部重新審視相關函釋之妥適性,並釐清相關疑 慮,俾維護民眾用藥權益及尊重醫師的專業判斷。